从孙大午融资案看民间金融 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 冯兴元 (email: [email protected]) 一、由来:孙大午融资案的判决12bet,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的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03年10月30日开庭,经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当庭作出判决,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孙大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处罚金10万元。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民营企业。 徐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定,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2bet,经董事长孙大午决策,招收代办员,设立代办点,于2000年1月至2003年5月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诺不交利息税等方式,出具名为“借款凭证”或“借据”实为存单的制式凭证,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1627单,共计1308.3161万元,涉及611人(南京报业,2003)。 二、为孙大午融资行为辩护:对 “天条”的法律与经济学解读事实上,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企业融资行为。企业融资分为两块:外部融资和内部融资。12BetOnline,如果吸纳股份或者投入自己的资本金,就属于内部融资,如果举债,则属于外部融资。外部融资涉及到从正式金融部门(比如银行,信用社)的借贷款,从非正式金融部门(比如企业和农户之间的借款)中的借款,以及准正式金融部门(如过去的农村合作基金)的借贷款。孙大午一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属于非正式金融部门的借贷活动。 从大午公司的企业融资形式上看,大午公司的借贷行为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其主要内容包括作为抬头的“借据“字样,出借人姓名、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借款人大午公司的财务印章。资金用途主要是企业经营和办学。这是一种我国十分普遍的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笔者主持的中国社科院《乡镇企业融资与内生金融创新》重大课题组在全国五县(浙江省宁海县、苍南县和兰溪市,江苏省张家港市以及重庆市武隆县)调查结果即表明,情况就是如此。 从经济学角度看,这种吸收民间借款的行为事实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存款”行为,因为吸收“存款”的目的在于贷出款(转存也相当于此类行为),从中赚取存贷利差。在严格意义上,“存款”必须与“贷款”相对才成其为“存款”。在孙大午一案中并不涉及向农户、员工或者村民放贷问题,因而其借款不属于“存款”范畴。 但是,国家法规对是否构成存款的认定不同于这种经济学上的界定。1998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247号令只是行政法规,即便大午公司触犯了行政法规,最多只能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罚。 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有关部门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这里有某种间接的、很难说是正式的立法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1997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说明了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存款”的含义。“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根据宪法第67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立法解释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这也意味着,刑法本身存在很多漏洞。与刑法相比,国务院的政令在规范序列中属于低级规范。国务院对于法律无权作出解释。刑事诉讼中也不能参照上述行政规定。如果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也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地方法院的判决还可能仰仗高等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均无规定,那么就应该既要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又要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这样大午本人就可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没有具体司法解释。相反,根据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外,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1997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说明了刑法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按此,构成要件共有四条: (1)行为人资格: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但是其吸收公众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如高息揽存)。大午集团属于“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行为人资格认定本身并不能说明其是否真的犯了第176条刑法规定。 (2)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是已知的。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计冒充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或者谎称金融机构授权,或者变换手法、巧立名目,变相地吸收公众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这里,如果对照《释义》中对“公众存款”的界定,很难说这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取存款。《释义》本身不是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缺乏用作裁决判据的合法性。另外,即便按照《释义》本身来看,那么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的存款才是公众存款。而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围,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就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孙大午的情况处于模糊地带。因为他提供的是金融服务,对象都是其单位员工和或者是后者的社会网络成员,都集中在几个邻近村落。既可以把这一金融服务的业务边界定性为特定的对象,也可以定性为不特定的群体。 (3)犯罪的客观性:《释义》认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无论其采取什么办法,只要其行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即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至于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存款人数多少,存款的数量多少,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这里,《释义》对存款人数多少的解释与其对“公众存款”的界定有矛盾。当然,大午集团的金融服务对象可能不在“少数”之列。该集团虽有借款的行为,但不能单凭行为的客观性本身认定大午的“金融服务”性质属于“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释义》认为,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第二,这种行为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的资金进行必要的经济建设。第三,行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利率的统一,影响币值的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第四,这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经济实力,在工作上也缺乏完善的管理、监督机制、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弱,根本无法保证存款人资金的安全和利益。 第(4)个要件的第一、三点释义之所以错误,是因为这种“存款”更应看作为“民间信贷”,从而没有出现利率高的问题,而是利率低的事实。大午公司一案对于农户或者家庭,可以视作为其“存款”,也可以同时视作为对大午公司的“贷款”。若作为“存款”,其利率高于正式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一倍,但作为“贷款”,其利率低于正式金融机构约二分之一。据媒体报道,其支付存款年利率为3.3%左右,而银行贷款利率约为6%左右(白洁,2003)。与其说这是大午公司“高”息揽“存”,毋宁说是当地农户和家庭在向其“低息放贷”。因此,更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点释义之所以错误,是因为资金并没有失控,而是通过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流向了回报较为稳定的地方。这个地方就是大午集团,从其经营来看,该集团不但不需国家操心就从事了必要的(于社会可欲的)经济建设,解决了大量当地村民的就业问题和收入问题,而且向国家纳了税,为全国人民作出了贡献。第四点释义之所以错误,是因为大午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较强,其资产负债率很低,负债3000千万元,总资产约9800万元。其对所利用资金的管理也是标准化的,用的是标准合同,属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无论把大午公司的行为看作为企业融资还是民间借贷,大午公司都是符合安全性要求的。企业公司治理的监管主要就是资产负债率监管,该比率超出100%,企业就要因为资不抵债而破产。信贷的管理主要是贷方的管理,信贷的监管主要是对贷方的监管,这里的贷方是那些“存款人”,而不是大午公司。 无论如何,上述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释义不属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因此,其法律适用性本身是成问题的。 三、现有规则下的自由裁量权是孙大午融资行为合法性危机的根源在梳理了上述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之后,我们现在可以对孙大午事件作进一步的推断。针对公诉人提出的涉及523户总计1400多万元的大午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最终认定涉及611人,共计1300多万元),孙大午的辩护律师经过了部分取证查明,其中有283户与大午公司员工有亲友关系或者有经常性业务往来。应该说这些农户都属于大午公司合法的借贷对象(许志永,2003;白洁,2003)。其他那些“存户”也是附近几个村落的村民,一般都与大午公司员工、大午学校员工有着人缘、地缘和血缘关系,它们共属于同一社会信任网络。大午公司的这种民间融资行为是历史上沿袭的民间借贷传统的延伸,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另外,大午公司的这种民间融资行为是其经营业务自然延伸的结果。大午公司最初养鸡,需要饲料,动员附近村民把玉米存到大午所在的企业,实际上办了一个便民的“粮食银行”。该企业许诺村民可以在3个月内随时支取粮食,3个月满后,粮食未取即转存款,并支付利息。如果收取粮食时市场价为5毛一斤,3个月后为8毛一斤,即按8毛计算。如果3个月后为2毛一斤,大午仍按3毛一斤结算。后来“存款”凭证借条的来源就与此相关。随着大午事业的发展,大午的员工开始把工资和粮食款也均存放在大午公司。到后来发展到其他村民闻讯后也把自己的钱存放到大午公司。因此,大午公司的经营业务拓展实际上是符合自由市场发展的规律。其实业和融资业务是因其业务需要和市场机会而发展的。这是最有效率的国家经济发展途经:让市场主体充分发现和利用市场机会,让市场主体自身来权衡成本和收益;国家则提供市场准入和市场开放的便利和秩序空间。许多国家把实业、信贷、保险、证券等等加以严格区分,还对实业经营范围实行审批等等,都是反市场的。与市场兼容的方式应该是对之实行市场开放、最低标准的核准制和审慎监管。大午公司的经营实际上是市场主体的一种创新,它是市场这一效率更高的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的组成部分(哈耶克,2000)。可悲的是,大午公司的创新被人为的建构秩序(constructed order)所扼杀。而这种建构秩序是国有银行和准国有银行(农业信用社)导向的,它由于存在预算软约束而体现为低效率。 大午公司一共获得过两笔贷款:第一笔是1995年大午集团被评为全国500家最大的私营企业之一时,赢得了河北省农行对农业大县的一笔专项贴息贷款―――250万元;第二笔是1996年,孙大午被河北省政府评为“养鸡状元”,得到了农行的第二笔大额贷款―――180万元。这都是政策性贷款,大午集团直到今天都在“续贷”(北京青年报,2003)。在孙大午的办公桌里,存放着20多张没有答复的商业性贷款申请表,这是孙大午不得已吸纳民间资金的原因(周雅岗编,2003)。 图1 企业规模和民间借贷规模同步扩大情况下民间借贷匿名性、企业对民间借贷正式化要求以及民间借贷“合法性”之间的关系 给定正式金融机构的信贷供给有限,从企业规模上看,如果大午公司是非常小的企业,那么基本上其从这些283家借款户甚至几十户的资金足以应付其生产所需。只要利率低于“高利贷”利率水平之下(事实情况也是如此),政府根据法规认定其“合法性”的概率就很大。随着企业规模的加大,资金关系的匿名性( ,1表示完全匿名性)也增大,被政府藉口企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而对它扣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帽子的概率也增大,政府认定的民间信贷活动的“合法性”( ,1表示完全合法性)也趋于越低;与此同时,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企业如果对民间信贷的需求量同步增大,那么企业对民间金融正式化的要求( ,1表示完全正式化)越来越高(参见图1)。这种正式化表现在字约,借款登记管理,利息安排的统一化和规范化,到村落设立代办点,甚至组建资金的财务公司、金融公司或者信贷机构。这种正式化更为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打压创造了借口。从以上分析看,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和民间资金需求量的增大,大午公司必定走出政府认定的“合法性”的现行框框,即走向在现行阶段政府认定的“非法性”。这种“非法性”认定的基础是认定大午公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但在一个县的疆域内,大午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在地附近的几个村落。要完全认定大午公司构成“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行为是困难的,因为县域内甚至邻近村落内行为主体的行为是嵌入于范围狭窄的社会网络之中的,借贷双方往往通过转弯抹角的关系联系在一起,从而强化了借款行为主体一方的“社会公众”的“特定性”而非“非特定性”。 从刑法角度看,大午公司融资行为“非法性”的依据是是事后强加的,因为事先刑法并未对之加以清楚界定,而且没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说明对孙大午其人的刑事判决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况且还没有法的规定,更不能溯及既往。而从行政法角度看,大午公司“非法性”是由国务院令的形式界定的。即便人们普遍认可后一种界定,孙大午其人充其量应该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扪心自问,如果政府事先针对企业的民间借贷行为确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框架,大午又何必越雷池半步? 图2 企业规模和民间借贷规模同步扩大情况下企业民间借贷的法律安全问题 大午公司与员工和周围几个邻村村民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率比银行存款利率高一倍多,但是低于正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在有关规定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的范围内,因此这些借贷关系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利贷”范畴,而是可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的许可范畴。但是,公诉人指责大午公司犯了“扰乱金融秩序”天条,其理由是当地的农村信用社几乎吸收不到存款。可以这样推断公诉人的逻辑:企业规模小时,民间借贷规模一般也小,不影响正式金融部门的存款业务运作,因而属于法律认可的“民间信贷”范围;企业规模大时,民间借贷规模如果也较大,影响正式金融部门的存款业务运作,因而属于法律不认可的“民间借贷”范围。公诉人这一内在逻辑矛盾一目了然。见图2。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其难题是,当其企业规模和民间借贷规模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无法看到其所在民间借贷规模灰区(gray zone)是否已经触及当地法院法官所感知的民间借贷规模禁区线。这一禁区线由于没有法律的量化规定,只能是由地方法官凭其自身感知划定,从而增加了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不安全。这种法律不安全是政府法规缺失本身造成的。而企业家及其企业则需要为此承担高昂的成本。 四、政策与立法思考:走向“对规则的选择”综上所述,当前的“天条”也就是现有规则出了问题。规则有问题,那么“规则下”(布伦南、布凯南,2004)的选择也就有问题。需要我们从“规则下的选择”走向“对规则的选择”。应该建议吸取大午融资案的教训,改变一些金融市场规则。 第一,把信贷市场禁入改为准入加监管,开放信贷市场准入,允许大午公司这样的民间融资机构正式化,自然消减非正式金融的规模。 在经济学里,存款和贷款都是金融服务。而一般学者往往错误地只把贷款看作是金融服务,忽视存款服务。在市场经济中,金融服务的供给者必须面向金融服务的需求者设计和提供金融产品,才能立足于市场而不至于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此外,无论是正式金融机构还是非正式金融机构或活动,其“存贷款”业务都是金融服务。公众(不管是否特定)之所以向大午公司借出资金,说明大午公司的金融服务优于农信社。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近年来几大农村金融课题研究成果证明,在农村地区,农户和村民的存款选择是非常理性的,他们首先考虑存款的安全性,其次才考虑流动性和收益性。从农户和村民的反映看,向大午公司借出民间“借款”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均高于农信社。指责大午公司扰乱金融秩序,无异于保护农行、农信社这一特定的“竞争者”,更确切地说“垄断者”。在市场经济里,政府应该保护竞争,而不是特定的竞争者。 由此,政府的做法倒不如建立和维护一个竞争框架,也许可以给大午一个将功赎“罪”的机会,允许孙大午开设信贷机构,使得本地金融机构不是一家独大,而是相互竞争,并对所有金融机构加以审慎监管。一方面,政府当前打压服务质量高、竞争能力强的个人融资行为或者民间信贷活动,以保护服务质量差、竞争能力弱的金融机构,与经济学所主张的“绩效竞争”相距甚远;另一方面,政府也要防止在金融市场中形成支配性的私人和公共权力。市场领域的公共权力,如农信社作为准国有信贷机构所掌握的权力,应该通过改制退出金融市场。另一些公共权力,应该用来建立和维持一个公平的金融竞争秩序。私人权力的行使必须在这一竞争秩序下运行。 如果大午核准开办民营银行,由于大午已经有了金融经验,若能配备一些具有专业资质的行长、信贷员、客户经理等人员,也许同样可以在金融界凭其实力打出一番天下来。这将有助于在其所在地引入金融机构的多元化和竞争,增大对金融机构的生存压力和服务意识,从而使其更好地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 有些人可能认为民营企业合建的民营金融机构规模偏小,成本大,风险也较大。实际上,许多“地下钱庄”的存在就说明中小金融机构是可以低成本存续的。由一个人构成的商业银行或商人银行在存在人缘、地缘和血缘的小社群里也是可生存的。中小民营银行的运作往往依赖于关系性银行业务,它们利用其较为熟知本地企业的经营状况的优势,与企业主形成一种长期信任关系。其银行业务是嵌入于这种信任关系网络之中的。 对中小民营金融机构的金融管制将进一步约束其存贷行为。中小民营银行的金融安全与对之进行的金融监管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监管不是说要禁止民营金融机构的进入,而是设置最低准入条件,一旦条件合格,即予核准进入。管制的另一方面是审慎监管,它由三个层面的监管组成:(1)所有者监管:所有者包括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他们的财富净值应取决于银行的审慎性经营。(2)市场方监管:市场方指银行所有的非官方外部债权人和业务伙伴,他们不应该得到将会被“救助”的承诺,否则他们将没有监督金融机构的积极性。(3)官方监管:主管当局应该在健全的激励机制框架内进行操作(金立群等,2002:127)。这三方对于民营金融机构的共同监管是不可或缺的。过去农村合作基金会以及迄今为止的国有商业银行造成大量坏账,与缺乏这三方监管有关。新的民营金融机构是否走上同一条道路,与监管有关。存在上述审慎监管,民营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就高;不存在审慎监管,肯定会重蹈覆辙。这也说明监管当局也要承担起审慎监管的责任,不能通过限制市场进入来替代审慎监管。如果建立了透明公平的金融机构市场进入渠道,就没有大午一案。 第二,应促进正式金融机构的民营化和多元化,允许非正式金融在合同法框架内存在,用正式金融的发展来部分自然挤出非正式金融,并抑制民间利率。 正式金融机构的发展可以自然挤出部分非正式金融。可以通过鼓励正式金融机构多元化的方式来促进正式金融机构的发展,并由此自然挤出(crowd out)部分非正式金融,抑制民间利率。一些研究(胡必亮,2004)表明,非正式金融存贷利率与正式金融成正相关关系。随着近年来国际和国内正式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下调,我国各地非正式金融存贷款利率也在下降。应该注意到,非正式金融尽管可以被部分挤出,但是不能被完全替代。许多新建企业往往没有足够的抵押品或者担保,只能求助于非正式金融渠道。许多企业的资本金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资金。如果没有这些民间借贷资金,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将更为举步维艰。中国文化传统区分大传统和小传统(little tradition)。非正式金融的制度安排属于中国文化传统中的“小传统”(great tradition),属于草根金融制度安排,受地缘、人缘和血缘关系的影响较大,基于民间的信任关系。国家机器以及作为国家机器延伸部分的正式金融部门制度安排作为“大传统”的组成部分发挥作用,长期以来挤压“小传统”,但即便如此“小传统”却仍然颠扑不破。因此,政府不要企图打压一切非正式金融,即使打压也是徒劳的。但是鉴于非正式金融活动只要规模扩大,必然存在自然的正式化趋势(比如大午公司在村落设立代办点)。如果允许其机构正式化,非正式金融就会被部分替代。对于一些出现风险可能性较大的非正式金融活动(如失去人缘、地缘和血缘关系基础的超大型抬会),政府可以通过提供预警信息来化解风险。基本上非正式金融均可以通过合同法来解决。至于“高利贷”活动,有时与正式金融机构多元化不够和供给缺失有关,有时与社会保障不足等因素有关。前一问题可用金融市场多元化的药方来解决,后一问题则需要用促进社会保障体制建设等办法来解决。 第三,央行可以引入真正的基准利率制度,完全放开贷款利率,允许存款利率在一定幅度内自由浮动。这样,非正式金融的利率行为只要不超过一定的警戒线(如迄今为止的“高利贷”利率规定),就无需因利率的偏差而定性为“扰乱金融秩序” 可以把大午公司的借款行为看作为多个合约的民间借贷行为。许多学者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一定高于正式金融机构的利率。这也是一个误区。民间借贷利率既可以是高于,也可以是低于正式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也可以在存贷款利率之间。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为负利润,比如亲戚借款1万元,为防止发生拖欠不还,可能直接送给亲戚1千元用以“止损”。村民和员工对孙大午的放贷利率就低于正式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银行一般只规定基准利率,至于金融机构具体选择多高的存贷款利率,则是金融机构自己的事情。每一家金融机构有着自己的成本结构,政府在这方面缺乏信息,它所要做的是引入竞争,鼓励信贷机构的多元化,实行审慎监管。金融机构所要做的是根据成本和风险定价,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包括存贷款服务和中间业务服务。 从社科院农村所几大农村金融研究课题结果看,只要存在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无论如何放开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不会轻易与基准贷款利率拉开太大的距离,因为这会导致贷款客户的“退出”和转向。温州的农村信用社存款浮动利率改革结果表明,只要存在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而且产权明晰而且产权主体到位(农信社这方面的情况好于国有商业银行),高息揽存现象也不会成大气候,因为高息揽存导致金融机构成本大幅增大,从而也导致其放贷压力剧增,反而不能获得其生存所需要的存贷利差。但是为了防止大型金融机构通过大幅度拉高存款利率从而封杀小型金融机构,或者小型金融机构在经营周转不善时铤而走险过分“高息揽存”,可以允许所有金融机构存款利率实行在一定幅度内的自由浮动。 但是若要使得这一利率市场化制度安排发挥最大效率,现有金融机构均应明晰产权,产权主体到位,即应该使得有个人在金融机构有“恒产”,使其主动关心其“恒产”的安全和回报状况,从而也关心金融机构的经验状况。诚如孟子所言,“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参考文献: 1. 白洁:“孙大午案余震”,载《中国经济快讯周刊》 (2003年 第四十三期)。 2. 布伦南、布凯南:《宪政经济学》,冯克利、魏志梅、王代、秋风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 3. 大午集团千万资金缺口如何填? 柳传志打气支持, 载《北京青年报》,2003年10月31日。转载于 https://finance.tom.com/1001/1006/2003113-27618/。 4. 哈耶克,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法、立法与自由》,第一卷,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 5. “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被判刑”,载南京报业网站,2003年10月31日,https://www.njrb.com.cn/d/ca365029.htm。 6. 金立群:“经济发展:理论与实践”,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 7.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 8. 许志永:《孙大午案辩护词》,2003年10月30日。 9. 周雅岗编:“大午无罪 “天条”有罪!学界评孙大午案件”,载新华社安徽频道,2003年11月20日。 |